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 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 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 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 ,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得就性質相類似者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61 號判決,認在公法上 ,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 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或 10 年,倘損害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受領人,尚 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 126 條 5 年特別時效之規定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至於利率,除當事 人約定或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
關於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溢發職工清潔獎金,係對職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並非職工對其因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之 適法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