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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6 條
1.
發文日期:099.10.14
要  旨:
按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言,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
規定,管理人若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
2.
發文日期:080.03.21
要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
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喪葬費
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亦同斯旨
。本件張康華君之遺囑如因  貴部認其不生效力,其姑母依法倘非得請求
撫慰金之遺族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比照) ,且張君之撫慰金已由
  貴部核發中央圖書館具領,則張君之姑母未受託主動料理喪葬事宜,於
性質上係屬「無因管理」,比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得向本人請求返還支
出必要費用之規定意旨,張君之姑母向中央圖書館請求喪葬費,如符合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准其所請
3.
發文日期:079.05.26
要  旨:
本部對於貴署來函所敘各則法律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招領之揭示」,其程式或式樣應如何記載,
    民法無明文規定,凡可達招領之目的者,如以登報、刊登公告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惟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參
    看鄭玉波著「論遺失物之拾得」乙文收載於「民法物權論文選輯」,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八○頁) 。
二  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之「相當期間」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相
    當時期」,兩者函義似無不同,似可解為依客觀情形,足認所有人得
    以知悉該招領之內容並為認領意思表示所必要之時間。此時間就具體
    個案而言,得依招領內容及客觀環境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 (參看史
    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
三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揭示及保管費」,其揭費例如登報
    費或其他招領揭示所支出之費用;保管費例如遺失動物之飼養費用、
    貴重物品寄存於銀行保管箱費等。此項揭示費或保管費之支出標準,
    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定之,但應以保存遺失物之必要支出者為限 (參
    看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二八二頁) 。
四  現行法令中無「遺失物法及其施行細則」,至有關漂流物或埋藏物或
    沉沒品等事項者,有「國軍檢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國有埋
    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古物古蹟理藏發
  掘之規定等可資參考。
4.
發文日期:054.01.21
要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其性質係屬一行政命令之法規,人民違反該規則僅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其因代執行之結果所生之費用自得向義務人
徵收,義務人如拒不繳納該項費用時,似難逕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惟義
務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消極利益 (財產應支付而未支付所生無形的利益)
,代執行之官署或受命代執行之第三人,似可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
提起請求不當利得返還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