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本部對於貴署來函所敘各則法律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招領之揭示」,其程式或式樣應如何記載,
民法無明文規定,凡可達招領之目的者,如以登報、刊登公告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惟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參
看鄭玉波著「論遺失物之拾得」乙文收載於「民法物權論文選輯」,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八○頁) 。
二 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之「相當期間」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相
當時期」,兩者函義似無不同,似可解為依客觀情形,足認所有人得
以知悉該招領之內容並為認領意思表示所必要之時間。此時間就具體
個案而言,得依招領內容及客觀環境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 (參看史
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
三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揭示及保管費」,其揭費例如登報
費或其他招領揭示所支出之費用;保管費例如遺失動物之飼養費用、
貴重物品寄存於銀行保管箱費等。此項揭示費或保管費之支出標準,
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定之,但應以保存遺失物之必要支出者為限 (參
看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二八二頁) 。
四 現行法令中無「遺失物法及其施行細則」,至有關漂流物或埋藏物或
沉沒品等事項者,有「國軍檢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國有埋
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古物古蹟理藏發
掘之規定等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