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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9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按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言,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
規定,管理人若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
主    旨:奉  交議關於交通部函報該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償還○○
          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損失專案陳報核定,囑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 99 年 8  月 30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90048440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關於本件交通部函報該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償還○○
              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損失專案陳報核定案,觀諸該部陳報鈞院
              函,內容係就該部觀光局針對○○彎公司實際投資改善紅葉溫泉親水
              公園之必要設施設備,擬依民法第 176  條規定認列 262  萬餘元費
              用,並以觀光發展基金償還上開投資損失。故本案僅就上開範圍謹提
              研析意見如次:
          (一)按民法所稱「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 172  條,第 1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338 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
                理可分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及「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者原則
                上係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其法律效果則為「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準此,適法之無因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
                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
          (二)次按本件○○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彎公司)得於交
                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稱管理處)經管之台
                東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投資經營,其依據係該公司與管理處 97 年
                11  月 26 日簽訂之「台東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出租契約」(以下稱
                出租契約,如附件 1),本出租契約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約定:「乙方(按:係指○○彎公司)應依本契約目的,於本契
                約限制之用途與範圍內使用本契約標的物,非經甲方(按:係指管
                理處)事前書面核准,不得於本契約標的物上增建、改建、擴建或
                為任何變更,亦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甲方得視乙方經營需要
                ,經雙方同意後於本契約標的物上增設設施……。」
          (三)本件依交通部陳報  鈞院函所附管理處 99 年 4  月簽呈所載,擬
                適用民法第 176  條規定者為○○彎公司「改善園區服務必要之設
                施(例如園區飲用水設施改善、消防設備、盥洗設施改善、醫療急
                救設備、緊急廣播系統及安全管理監視系統等)」,上開設施之改
                善是否符合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又上開設施有無
                屬於出租契約第 8  條所定未經甲方事前核准即予以增建、改建、
                擴建或為任何變更,而與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所定「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符之處?容待審酌;此因涉及事實認
                定,建請由交通部釐清說明為妥。
          (四)另按民法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  項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為學理上所稱「非適
                法之無因管理」。是以,○○彎公司如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不符合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時,倘○○彎
                公司欲改依民法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本人對於管理人之義
                務者,其前提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本件之改
                善設施似已因颱風破壞而不存在,故有無民法第 177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適用餘地,顯有疑義。
          (五)末按民法第 431  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
                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 1  
                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
                之原狀。(第 2  項)」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出
                租人返還者,須以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如前
                所述,依出租契約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之特約,本件
                ○○彎公司就改善園區之必要設施,倘係屬未經管理處同意之增建
                、改建、擴建或為任何變更,是否符合上開民法所稱「出租人知其
                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承租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均屬對
                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亟待審究。退一步言,縱依上開民法第
                431 條但書規定主張返還有益費用,亦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所「現
                存之增價額」為限;本件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彎公司就上開
                支出之費用所「現存之增價額」為何?宜予查估明列。以上疑義,
                建請交通部併予釐清。
          三、檢附「台東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出租契約」及○○彎公司所投保之商業
              火災保險單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