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 62、65 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 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 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 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 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 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遺囑成立時依當時當地之法律為有效,發生效力時法律已變更,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