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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54 條
1.
發文日期:103.07.18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行政執行分署於本(102) 年
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時,繼承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前滯欠之遺產稅,是否優先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受
償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3.07.09
要  旨:
98.06.10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59、1160、1161  條規定參照,97.01.02
前繼承事件,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責任財
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
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
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
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
3.
發文日期:103.04.01
要  旨:
有關「稅捐機關於合法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加註『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
遺產(含繼承日前 2  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如有滯欠,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文字,各分署是否應受其拘
束,而不得執行繼承人(即義務人)之固有財產?」疑義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1.08.23
要  旨: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
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法務部 100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5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被
繼承人丙○○已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已死亡,異議人與丙○○為
兄弟關係,除異議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認異議人為丙○○之限
定繼承人,已繼承○○-8616 號車輛為所有權人,而核課 98 年度使用牌
照稅,異議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
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丙○○之義務,並無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移送機關已函復
行政執行分署略以:本件如執行異議人繼承之遺產仍不足清償時,請併同
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等語,行政執行分署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
5.
發文日期:100.08.16
要  旨:
參照 98.06.10 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因非屬該項
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縱有限定繼承情事,其執行標的亦不以
納稅義務人繼承財產為限,仍得就繼承財產所生孳息而為執行
6.
發文日期:097.06.24
要  旨:
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前
,請注意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
法之規定
7.
發文日期:090.10.04
要  旨:
遺產稅乃是對繼承人課徵,非對已過世之被繼承人課徵,此觀諸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於
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應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
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是否為限定繼承之影響,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8.
發文日期:059.12.19
要  旨:
查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
民法第八百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共同繼承人人童芳道等七人,就其被繼承
人童憲章之遺產,既定有分割契約書由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該遺產,
縱使分割結果與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有出入,地政機關似亦應依據該分割
契約書辦理登記。
9.
發文日期:055.06.02
要  旨:
本件謝某之所有土地,既係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限定繼承其亡父之遺產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現謝某出賣該土地,自應就其
賣得價金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受同民法第一一五五條之限制。至台灣
省政府所擬以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惟
為慎重計,如審查准予移轉者,應將移轉登記情形通知受理限定繼承呈報
之法院,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之或債務人代表人云云,尚無不合,似可採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