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 98.06.10 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因非屬該項
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縱有限定繼承情事,其執行標的亦不以
納稅義務人繼承財產為限,仍得就繼承財產所生孳息而為執行
主 旨:關於繼承財產所生孳息得否作為限定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執行標的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11 日台財訴字第 10000262820 號函。
二、按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
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
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繳納稅捐。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
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
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
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
,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
關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
於執行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業經
本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復在案。來函
所詢繼承財產所生孳息得否作為限定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執行標的乙
節,揆諸本部上開函釋意旨,遺產稅因非屬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縱有限定繼承情事,其執行標
的亦不以納稅義務人繼承之財產為限,仍得就繼承財產所生之孳息而
為執行。
三、至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引司法院秘書長 82 年 7 月 27 日(82)秘
台廳民二字第 12562 號函所稱:「... 其遺產稅得受清償之責任財
產,應認以遺產為限。...」 等情,與本件所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屬繼承人,並非繼承債務情節是否相同?尚有疑義,引用該函前允宜
釐清,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