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52 條
1.
發文日期:100.09.23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  條等規定,公司股東
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繼承人承受,
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效力
2.
發文日期:068.04.30
要  旨:
查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旅韓華僑之配
偶縱身陷大陸,在未確知其業已死亡前,仍難謂其無繼承該華僑遺產之權
。惟其對遺產之管理,事實上既不能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為之,則在必
要限度內,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當得不經其同意,單獨管理。
3.
發文日期:052.08.20
要  旨:
按養子女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又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詹阿劍之婚生子
女詹丙南、詹阿俊及詹順妹等既均拋棄其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其應繼
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養女詹治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其應繼分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詹巫酉妹平均,各得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