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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2 條
1.
發文日期:111.08.02
要  旨: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
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 1113-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
2.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3.
發文日期:069.02.14
要  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4.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5.
發文日期:043.12.02
要  旨:
第一則
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

第二則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