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