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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1:59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21 條
1.
發文日期:113.03.07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
2.
發文日期:112.02.15
要  旨:
有關「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關辦理後續調查
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陸續以裁處書課處罰鍰,而
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
表人欄係記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
○○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是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
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
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區公所報備核准
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公寓大廈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而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地址皆為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
且裁處書送達證書,皆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執行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
處書送達合法,亦無不合。
4.
發文日期:108.07.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05.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
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另
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6.
發文日期:102.1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民法第 26 條、公司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分公司
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
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
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理論,本應以
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7.
發文日期:090.10.12
要  旨:
有關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得對其為行政
執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