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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00 條
1.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9.03.17
要  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
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
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
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3.
發文日期:109.01.03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
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
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4.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5.
發文日期:102.11.27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參照,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故有無上述條例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准予易科罰金」事由,須待檢
察官執行時方能確定
6.
發文日期:102.03.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7.
發文日期:100.05.18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10  條等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或
一般處分之公告,其目的係使該處分對外發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本身是
否合法,應分別就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判斷之
8.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9.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倘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則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代替之,至於 89 年以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遲則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10.
發文日期:099.07.13
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之生效時點,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等規定,
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
外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至於,本案
例所涉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
規定之特別規定,宜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行釐清
11.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12.
發文日期:092.08.2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不獲會晤相對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
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送達異議人營業所時,由林○○簽收,並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發章,嗣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事實欄上載明「緣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三號函…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故即令林○○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系爭行政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前開訴願書記載內容,亦可認定林
○○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系爭行政處分書轉交異議人,依前
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系爭行政處分書所定三十
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不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