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制治療」及「保護管束」可否併合執行? (二)如可併合執行,應入何處所執行?如何執行?
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規定,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始科刑或適用舊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案經確定, 問行刑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究應適用舊法或新法規定?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該受刑人乃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 八月十日止,接受治療痊癒,治療期間為十月又六日,其有期徒刑應如何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