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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規定,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始科刑或適用舊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案經確定,
問行刑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究應適用舊法或新法規定?
案    由: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規定,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始科刑或適用舊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案經確定,
          問行刑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究應適用舊法或新法規定?
說    明:按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
          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比修正前舊法提高、延長,而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起算日,新法增列但書規定,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其宣
          告刑之行刑權時效,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現行刑法第 91 條
          之 1  刑前治療處分規定,修正後雖改採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惟因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審判上自有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問題。故新法施行後,審判上仍然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
          前刑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之案件。故上述行刑權時效規定
          之修正,發生法律變更,而跨越新舊法律規範時,究應以行為時之舊法抑
          或以修正後之新法作為適用基準,於執行上殊有統一適用之必要。
          (一)甲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5  款及
                      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
                理由:按犯罪行為成立後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因刑法規範修正,
                      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輕重不同或刑罰雖相同而其他規定
                      ,例如緩刑條件及效力或時效等規定不同時,究應適用舊法
                      之行為時法或適用新法之裁判時法或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中間所公佈之中間時法?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學說
                      上所謂「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以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為原則,但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對
                      犯罪行為人比較有利時,?保護犯罪行為人之利益,則例外
                      適用最輕之法律。此在理論上固係針對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變
                      更時,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對於非屬可罰性之法律變更,
                      例如行刑權時效修正之法律變更,並不適用之,惟二者性質
                      雖不盡相同,然同屬刑法規範修正、廢止之法律變更範疇,
                      自有其相同法理之適用。故不僅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變更適用
                      從舊從輕原則,及行為可罰性以外其他法律變更亦應一體適
                      用從舊從輕原則,以求理論一貫而合乎法律適用之統一性、
                      整體性及公平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行為
                      後非屬可罰性之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而發生法律變更,自
                      應參衡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揭示「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精神,比較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修正
                      前、後條文結果,新法行刑權時效期間,比舊法提高、延長
                      ,而行刑權時效起算日,一般科刑判決之宣告刑,新、舊法
                      第84 條第 2 項均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固無不同,但
                      治療處分先於刑執行者,其宣告刑之行刑權時效起算日,依
                      舊法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仍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新
                      法第 84 條第 2  項,因新增列但書規定,而自治療處分執
                      行完畢之日起算。顯然舊法行刑權比新法早罹於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5  款行刑
                      權時效期間,及第 2  項刑前治療處分之宣告刑,仍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行刑權時效規
                      定,以維護被告之利益。
          (二)乙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4  款及
                      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
                理由:按行刑權時效制度之目的,係使國家對於已確定之科刑判決
                      ,執行宣告刑之有效期間。是行刑權時效,以刑之確定判決
                      存在為前提,同時以刑之執行為對象。換言之,須有刑之存
                      在,始有行刑權時效適用之問題,從而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
                      行刑權時效規定發生變更,自應以科刑「判決確定時」作為
                      判斷適用法律之基準點。此與犯罪行為可罰性之犯罪成立要
                      件、犯罪之競合及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當
                      其法律發生變更時,即以犯罪之「行為時」作為判斷變更適
                      用法律之基準迥不相同。本件被告之行為雖於舊法有效期間
                      ,惟因行刑權時效規定之修正,而發生法律變更,依前揭說
                      明,係以科刑「判決確定時」之法律為基準,從而本件科刑
                      或宣告刑前治療處分之判決確定時間,既在新法生效施行後
                      ,則應適用新法行刑權時效規定,即依修正後刑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列 4  款行刑權時效期間,及第 2  項但書刑前
                      治療處分之宣告刑,自治療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4  款及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依新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就行刑權而
                言,雖各款行刑權期間均提高,相較之下,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但為求慎重,仍應依個案情節,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選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本題題設意旨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為科刑或刑前強制治療處分,行刑
                權時效在新刑法施行前尚未開始進行,而無前開新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之適用,故同意採乙說,適用新刑法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三)至有關刑前強制治療部分,性質上係保安處分,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99  條規定,定其行刑權時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9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91、91-1、99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1、10-1 條(95.06.1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 條(94.02.02)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