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 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 兩個獨立罪。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 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 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造某甲向某乙關說毒款之函件,化名具呈,向禁煙總 監誣告某乙有包庇販毒事實,則上訴人係犯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指 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之,或委任各級地方政府代為審判,非普通法院 所能受理。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