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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4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
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
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貴陽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國民政府公布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
之條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現行禁煙禁毒治罪
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相同),若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
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不能遽以上述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相繩,從而此項案件普通法院即屬有權審判。本件自訴人彭世斌在第一審雖以被告
因訴訟失敗,乘伊於二十九年九月六日到省○○○街○○賓館,親往第四分局誣報伊
與林起賢私販煙土七十三兩來省售賣,經查無煙土證據,復陷害伊等吸煙等情,提起
自訴,但核其狀供並無述及被告有如何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該彭世斌等所自訴被告犯罪行為,既僅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件,即與當時有效
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不相關涉,普通法院並非無權審判。第一
審認彭世斌等所訴情形屬於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上之誣告罪,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應由
有軍法職權之機關辦理,將彭世斌等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顯屬於法有違,茲檢察官執此而為指摘,不得謂為無理由。再本案既未經第一
審為實體上審判,為維持審級起見,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發回第一審
法院更為審判,以符程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1-4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