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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4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
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
兩個獨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韋初科
                韋  毓
                劉智愛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智愛在偵查中具結偽證及包庇聚眾賭博部分均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
第三分院。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韋初科、韋毓、劉智愛誣告部分均撤銷。
韋初科、韋毓、劉智愛誣告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據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韋八三因銜恨○○鄉鄉長韋初科抓罰伊賭博二次,每思報復
,二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知韋初科胞叔韋毓與劉如恒、韋安福、張鏡宣等醵資在張鏡
宣開設之○○客棧聚眾賭博,乃糾同韋永愛、韋永華等七人前往捉獲賭徒四人,連同
賭具解送○○鄉公所,韋毓乃與張鏡宣、韋安福、劉如恒共謀誣告,由韋毓作呈捏稱
韋八三等持槍侵入張鏡宣家,搶去客人煙土及箱內法幣、衣物,並拉去客人四名,由
張鏡宣持呈向○○鄉公所申告,並由街長劉智愛於呈尾加具「經職查勘屬實,請送法
庭處理」等語,該鄉公所轉呈第一審檢察官偵查訊悉前情,將到案之張鏡宣、劉如恒
羈押,韋毓益急又串由韋初科、劉智愛、韋用虫、覃成琨等,以拿煙民韋八三為名,
先將子彈三十顆、煙槍一支放入韋八三所住之○○伙舖隔房內,然後報警捕送檢察官
偵查,劉智愛並具結偽證張鏡宣家無賭等情,係以上訴人韋毓、劉智愛及共同被告劉
如恒、張鏡宣等之自白,並韋初科拿煙民韋八三等之手令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判決
後上訴人等不服上訴到院。本院查:栽贓誣告他人犯當時有效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各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
審判,現行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同樣規定
,則上訴人韋初科勾串劉智愛等,以栽煙槍及子彈為誣告方法,依前開規定,普通法
院自屬無權審判,上訴人劉智愛以街長職權,於張鏡宣誣告強搶呈文尾加具「經職查
勘屬實,請送法庭處理」等語,既係虛偽報告,即應構成誣告罪,與在偵查或審判中
具結偽證之情形不同,原審論以偽證罪,顯有未合。又其初則誣告韋八三強搶,後以
栽煙槍子彈之方法,誣告韋八三犯私運子彈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
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
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兩個獨立罪。上訴人韋毓教唆誣告強搶及以栽煙槍、子彈之
方法誣告,與上訴人劉智愛情形相同,亦無成立二罪之餘地。按之前開關於韋初科部
分之說明,普通法院亦無審判之權,該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關於受理
訴訟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款,屬於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
將兩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韋毓聚眾賭博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判處罪刑,該條係同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按之前開規定,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至
上訴人劉智愛包庇聚眾賭博及在偵查中具結偽證部分,關於包庇聚眾賭博,原審係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加重聚眾賭博罪之刑二分之一處斷,該條形式上雖用加重字樣,而
從實質上探討立法真義,無非為求條文之簡單化,仍係規定公務員包庇各種賭博罪之
本刑,其最重本刑既逾三年,即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無一相合,依法得向第三
審上訴,合先說明。再查,該上訴人在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張鏡宣家無賭」,其
後又自承:「張鏡宣家有賭」,但據稱:「事前民不知有賭,事後才知道張鏡宣家有
賭的」云云,類此之供詞並不止一次,其所謂事前事後又係指在偵查結證之前後而言
,有歷次筆錄可按,似此情形能否認為係對於偽證之自白,已不無疑問,即假定可認
係自白,則上訴人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與能否成立偽證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亦未予審認,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包庇賭博,並未查有證據,僅
據張鏡宣供開賭有十多天之久,及街公所距張鏡宣家祇十幾步之近,遂推定其如非包
庇賭博,斷無不予禁止之理,顯係未予審判中調查證據,該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不能謂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3-4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