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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于登發
                于桑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查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誣告罪
內,普通法院有權審判。如軍事機關委任之地方政府,係用兼理司法縣政府刑庭名義
而為判決,並有合法上訴,該管之上級法院亦自有權糾正,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九
九號著有解釋。本件于其昌等告訴于登發教唆于桑氏,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十日在棲
霞縣公安局單純誣告其吸食鴉片,第一審雖援引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科
,但既係以棲霞縣政府刑事庭名義而為判決,並有合法之上訴,則按之上開解釋,原
審自屬有權受理,應就實體上為之裁判,乃原判決誤認本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
而認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顯有未合。上訴人
等因而上訴,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81-7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