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 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 行論罪。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 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 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 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 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 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