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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30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上訴人  廖坤福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坤福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坤福係台灣省糧食局台東糧食管理處處長,民國六十年十二
月間,因其子廖保棟所經營台北市學府補習班經濟週轉失靈,為圖利乃子,竟於同月
十八日利用其糧管處處長身分,條諭不知情之承辦糧食債券業務之課員陳錦珊:「為
應大戶購買,希即調六十年二期糧食債券四十萬公斤,交本人推銷。」陳錦珊以台東
縣地瘠民貧,糧券推銷困難,既係主管自願推銷,為迎合廖坤福之意旨,即未依規定
分別向糧券代銷商東豐行負責人鄭杜有妹,調回糧券二十八萬公斤,向康樂農產品加
工廠店員潘武功調回糧券八萬公斤,向協成製材碾米廠負責人劉張博調回糧券八萬公
斤,共計糧券四十四萬公斤,除其中八千公斤係小額糧券,仍由陳錦珊自行保管外,
其餘四十三萬二千公斤均交與廖坤福,廖即於翌日(十九日)託由不知情之徐培基帶
交其女廖芳淑,廖女以其中九萬四千五百公斤交由廖保棟於同月二十四日持作參加台
北區合會儲蓄公司新和種十萬元會二十八至三十組三戶合會之擔保品,借得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又以十萬公斤交乃妹廖芳玲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託由第一人壽保
險公司業務經理于趙恒出面,由廖芳玲、徐培基為保證人,向第一人壽保險公司押借
三十萬元,復因劉惠露(廖坤福之妻)所經營天才實業公司向美國商業銀行借款二十
六萬元已到期,為圖續借,乃由廖芳淑取出糧券十萬公斤交與廖保棟作為續借之擔保
品,除續借部分外,並再借得六十萬元,經繳納台北區合會儲蓄公司第一次會款一萬
七千四百元後,剩餘五十八(原判誤書為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悉數交由廖保棟供
作學府補習班週轉之用,其餘十三萬七千五百公斤之糧券,則仍由廖芳淑保管,嗣因
陳錦珊催討糧券價款,廖坤福即命廖芳淑向侯永松借得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延平
分行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一張,於
同月十八日交與陳錦珊,是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風聞其事,進行調
查,陳錦珊為表明責任,次日即自動向台東縣調查站說明事實經過,廖坤福則為脫卸
罪責,亦於同月二十二日籌得款項,分向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區合會儲蓄公司及第一
人壽保險公司贖回前開抵押之糧券,連同尚未抵押之十三萬七千五百公斤糧券,於同
月二十三日由廖芳玲持同四十二萬九千公斤糧券及三千公斤糧券之價款一萬二千九百
二十九元一角,至台東糧管處交與陳錦珊,嗣以侯永松簽發之支票如期兌現,上述糧
券即依法賣與侯永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依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雖非
毫無見地。
第查上訴人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十條,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又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
千元(銀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究竟上訴人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為若干元?有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何以未將其所得財物宣告
追繳沒收?原判決既未於理由內敘明,復於主文中漏未將上訴人所得財物併為追繳沒
收之諭知,則其論罪科刑,已難謂無違誤。
次按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
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抵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
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
財物或公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上訴人如將其持有之公有糧食實物債券(
即糧食債券)交與其子女向各公司、銀行抵押借款,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款之適用?亦非無審酌之餘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此部分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4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42-5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0、4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48-
4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