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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非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
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
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房達偉
            王丁灶
            馬杏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六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房達偉等貪污一案,就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認被告等犯罪之事實,固非無據。惟原判適用法則方面,尚嫌未當。查原判以被告等
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不無違誤。按該條所謂「侵占公用
財物」者,並不包括「公有」在內,就該條第二款觀之,如謂第一款「公用」係包括
「公有」在內,則第二款自無單獨成立之必要。可知「公用」係指公家所用之物而言
,被告等所竊取或詐取之棄鉛灰,就其內容言,係該戰車處之棄品,並非「公用」之
物,雖其尚有價值,最多亦祇屬於「公有」而已。該法條既稱為「公用」而非「公有
」,原審不適用其他相當法條,而適用該條判處被告等罪刑,揆之首開法條規定,顯
屬適用法則不當,不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房達偉係新店鎮達偉金屬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噸新台幣(以下同)九
千二百十元之價格,標得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台中戰車基地勤務處之棄鉛灰一百八
十噸,嗣因獲悉該處存放之棄鉛灰不止此數,乃與其友王丁灶及曾在勤務處任監察官
之退役軍人馬杏林,共謀勾結該處有關主管人員多提棄鉛灰,瓜分利益,以圖不法所
有,遂與該勤務處製配廠長彭憲成,電瓶所長宣善雲,儲備庫庫長周慈聲,儲備庫承
辦人朱揚善及地磅管理上士賀連瑞等有管領持有棄鉛灰之公務員,暗通關節,合力實
施,約定超提之數,所得利益軍商各半,於同年十月廿五日、廿六日掩護運出,共同
侵占之棄鉛灰,達七十三噸之多(案發後因軍方追討,按標價折算共計六十七萬二千
三百三十元,已由房達偉繳清)。依此事實,被告等與軍方人員共同侵占之棄鉛灰既
為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台中戰車基地勤務處所有之物,自屬公有財物,按公有財物
,莫不充作公用,以公有財物變價以充公用者,亦屬公用方法之一種,是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
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
應排除充作公用之公有財物而言,原確定判決依該條第一款規定繩被告等以共同與公
務員侵占公用財物之罪,尚難指為適用法則不當。非常上訴意旨謂該條款所稱之「公
用財物」並不包括「公有財物」在內云云,不無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71-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1-
5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