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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29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
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
行論罪。
    上訴人  林重輪
            黃忠舜
            李嘉德
            蔡清安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重輪係台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施工站主任,
上訴人黃忠舜為該局約雇之工程助理員,於民國六十七年初至同年七月間,共同經辦
之嘉義市民族路立體交叉B迴車道公用工程,明知包商即上訴人蔡清安截至同年四月
三十日止實際完成之壓實方碎石級配料數量僅五七八八立方米,竟應蔡清安之要求,
共謀虛報完工數量,蔡清安遂於同年五月一日將空白統一發票一紙,交其知情之工地
管理員即上訴人李嘉德,囑其轉交黃忠舜作為虛報領款之用,黃忠舜乃製作其職務上
掌管之購辦器材分批交貨驗收證明書、進料情況表、收料報告單及道路底層粒料篩分
析紀錄表,虛填進料數量共八一○二立方米,經林重輪核章浮報完工數量二三一四立
方米,使蔡清安溢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九成工程款,蔡清
安於領取該款後,即倒閉不繼續施工等情,因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重輪、黃忠
舜、蔡清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及上訴人李嘉
德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林重輪在原審狀請向重機械工程隊
調閱簽請追加辦理級配碎石料翻修公文簽辦單及林重輪六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出差
表,並請訊問證人張人釗、陳文章、吳金鑑、鐘堡飛等(上訴字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背
面、第一百三十九頁),原審既未裁定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嫌違背法令(上訴理由狀指摘)。(二)
依上訴人蔡清安所遞嘉義市公所證明書,略謂:上訴人蔡清安承攬嘉義市火車站前地
下道工程,因拆除民房稽延,遲至民國六十七年八、九月間,始通知蔡清安開工云云
(同卷第八十二頁),是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工程開工之前,
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清安因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工程虧損而起犯意,上訴人林重輪、
黃忠舜之實施犯罪,旨在求工程如期完成,據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理由,顯
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能否認為情堪憫恕而予酌減?非無研求之餘地。(三)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林重輪、黃忠舜浮報進料完工數量二三一四立方米,使上訴人蔡清安溢
領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九成工程款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角,並以此
數額在主文內諭知追繳,但經核算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九成數額為二十三萬
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顯有違誤。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
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
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第一審判決另論以詐欺罪,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未協。原
判決均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尚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
審未經詳察,遽行判決,不足以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8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41-
3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