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 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