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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1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
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丘運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法驤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福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啟仁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黃  七
    選任辯護人            張啟仁律師
    上訴人                林紹喜
                          陳幸昌
                          詹吉利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上訴人                林元朗
                          黃汝孚
    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法驤律師
    上訴人                張昭讚
    選任辯護人            張啟仁律師
    上訴人                林  妙
    選任辯護人            許明裕律師
    上訴人                黃錫杰
                          吳永順
                          王溫鳴
                          陳良進
                          楊傳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揚堂律師
    上訴人                陳村啟
                          翁珠華
                          吳銘柳
                          周慶亮
    被告                  張清龍
                          黃國利
                          賴大耕
                          溫財春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律師
    被告                  鍾受霖
                          呂先明
                          陳慶宗
                          王朝宗
                          吳德明
                          孫  齊
    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
廿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運華、馬豪、陳村啟、張昭讚、黃錫杰、楊傳賢、吳永順、林紹喜、林
妙、王溫鳴、陳良進、張振福、陳幸昌、翁珠華、林清秀、吳銘柳、周慶亮、黃七、
沈纘勳、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張清龍、黃國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別說明之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丘運華、馬豪、張振福、沈纘勳、林清秀、黃七及上訴人陳村
    啟、張昭讚、黃錫杰、楊傳賢、吳永順、林紹喜、林妙、王溫鳴、陳良進、陳幸
    昌、翁珠華、吳銘柳、周慶亮十九人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除無罪
    部分外)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丘運華、馬豪、張振福、林清秀、黃七及上訴人陳村啟、張昭
    讚、黃錫杰、楊傳賢、吳永順、林紹喜、林妙、王溫鳴、陳良進、陳幸昌、翁珠
    華、吳銘柳、周慶亮,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及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論處上訴
    人即被告沈纘勳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以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為製造各種香煙,在每年三月初至六月初,須向菸農收購菸葉,該局
    嘉義菸葉廠在台南、嘉義、雲林等三地區,有菸農二千零四十三戶,因此在林內
    、斗六、斗南、永光、鹿滿、吳鳳、嘉義、義仁、金蘭、成功、白河、中埔等地
    ,設有菸葉種植輔導區(以下簡稱輔導區)共十二處,每年收購菸葉期間,各輔
    導區均設有買菸場,並有技術人員當場鑑定菸葉之等級,作為計價付款之標準,
    鑑定人每組二人,正副各一人,嘉義菸葉廠,因自有技術人員不敷分配,在收購
    期間,每期概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派其他菸葉廠之人員,臨時參加工作,而
    一般菸農,及每一輔導區之小組長暨買菸廠之駐場代表等,惟恐鑑定人評定之等
    級過嚴,有損其利益,每以集資行賄方式,討好鑑定人,俾使秉公處理,上訴人
    即被告丘運華、馬豪、張振福、沈纘勳、林清秀、黃七及上訴人陳村啟、張昭讚
    、黃錫杰、楊傳賢、吳永順、林紹喜、林妙、王溫鳴、陳良進、陳幸昌、翁珠華
    、吳銘柳、周慶亮等十九人,係分派在各該輔導區買菸場之正副鑑定人,乃於民
    國五十九年第一、二期、六十年第一、二期、六十一年一、二期,先後多次收受
    該項賄款,總計每人分得之款數,為丘運華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元、馬
    豪三萬五千五百元、張振福二萬二千元、沈纘勳三千八百元、林清秀一萬二千元
    、黃七八千九百元、陳村啟四萬四千七百元、張昭讚四萬二千二百元、黃錫杰四
    萬二千四百元、楊傳賢四萬一千八百元、吳永順三萬六千五百元、林紹喜二萬二
    千三百元、林妙二萬四千三百元、王溫鳴二萬三千五百元、陳良進二萬九千六百
    元、陳幸昌一萬九千七百元、翁珠華一萬四千九百元、吳銘柳一萬元、周慶亮九
    千六百元,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據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該上訴人丘
    運華等十九人,致送賄賂之人,除駐場代表林耀作、黃貫世、張成、黃清德、賴
    瑞源、劉信國、吳順一、張文德、蘇定、蔡木水、曾文書、蔡水樹、鄭榮源等人
    外,尚有鹿滿區之盧昭賢、白河區之駐場代表沈金海、嘉義區之駐場代表王文華
    、成功區之駐場代表張慶文、斗六區之駐場代表莊德樹、嘉義區之駐場代表詹前
    潮、林內區之駐場代表陳太忠、白河區之駐場代表葉銘春、鹿滿區菸農朱坤池、
    白河區菸農彭阿芳、葉明春、斗南區菸農林坤河等十二人其供證如何原判決理由
    內仍未依照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予以說明,則有關該上訴人丘運華等人此部分
    受賄事實之認定,仍嫌理由不備,次查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丘運華等人為共同正犯
    之連續犯,究竟何人與何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在事實內加以
    認定,並在理由內說明其證據之所憑,亦嫌速斷,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
    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纘勳為共犯連續分得賄款新台幣三千八
    百元,究竟與何人共同實施,其收受賄賂之總額合計是否已超過銀元三千元,原
    審並未查明審認,遽引上開條例適用較輕之刑法規定處斷,亦有違誤。
二、關於上訴人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三人部份,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
    處上訴人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以上訴人林元朗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廠長
    ,對於收購菸葉期間,派至該廠之鑑定人員,有隨時嚴密考核其工作情況,及報
    請上級局方買菸指導小組,另調適當人員接替之權,上訴人詹吉利為該廠農務課
    長,在出席該局每年舉行之「鑑調技術人員考核評議小組」會議時,有考核上年
    度調派鑑定人員之成績,及參照本年度需要情形,研擬遴選或晉升原則,並提出
    合格調派人員名單之權,上訴人黃汝孚係該廠買菸技工,其職掌除與農務課長相
    同外,並對買菸鑑定人員負有指導監督之權,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
    林元朗、詹吉利、黃汝孚三人分別先後於五十九年七月上旬,收受八個鑑定小組
    集資,推由鑑定人馬豪出面致送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於六十年九月
    三日中秋節收受該八個鑑定小組集資推由鑑定人丘運華出面致送之賄款八千元,
    每人計收一萬八千元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五十九年嘉義菸葉廠八個鑑定小組鑑
    定人員中之李天昭、蕭清霖,仍未依照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所示予以傳訊鑑定
    人林紹喜之供證如何,亦未加以說明,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關於被告張清龍、黃國利二人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張清龍
    、黃國利無罪,不外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清龍、黃國利於六十一年奉派在上開菸
    廠擔任正副調理人員,同年五、六月間先後收受鑑定組委由丘運華致送之賄賂各
    六千元一節,認無確實證據,以資證明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清龍於
    六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在雲林調查站供稱:今(61)年五月底、六月初調理張振
    福在本廠招待所我房間內,送給我三千元,……又在六月上旬(六月十日調理工
    作結束前數天日期已不詳)調理林清秀亦在同址送給我三千元」云云,(見偵卷
    (7)號十頁背面)被告黃國利於同年月廿五日亦在該調查站供稱:我在菸葉調
    理期間中,及結束時,曾先後接送兩次金錢計共六千元,第一次在四、五月間(
    詳細日期記不清)由調理人員轉給我三千元,第二次在六月中,由調理員張振福
    再轉送給我三千元云云,(見同上卷十二頁背面)核與林清秀於同年月廿六日在
    該調查站所供在六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張振福在公賣局嘉義招待所再交給我六
    千元,要我分一半三千元給調理張清龍,我亦轉交給張清龍了,(見同上卷卅七
    頁背面)及張振福於同年月廿一日在調查站所稱:六月初(詳細日期不記)晚六
    時許,我妹夫丘運華在嘉義市公賣局招待所交給我一萬七千元,現款要我轉分給
    調理沈纘勳、張清龍、林清秀、黃七、黃國利等五人,每人三千元,並說因為沒
    錢,要我本人少拿一千元,因此我祇收得二千元,而其他一萬五千元,均即轉分
    給上述五名調理人員云云少(見偵查卷另編(9)號九頁背面)之情節,均屬相
    符,且張振福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同上情不諱(見同上卷廿六頁),此種不利
    於被告等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在理由內加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仍應將上開各該上訴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實。
四、關於被告溫財春、鍾受霖、賴大耕、呂先明、陳慶宗、王朝宗、吳德明、孫齊八
    人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溫財春、鍾受霖、賴大耕、呂先明、陳
    慶宗、王朝宗、吳德明、孫齊等八人,為嘉義菸葉廠六十年期之正副調理,溫財
    春並為該廠五十九年之正調理,伊等在職期間,溫財春於五十九年與正調理沈英
    垚等八人收受馬豪轉送之賄款各五千元,溫財春、鍾受霖、賴大耕、呂先明、陳
    慶宗、王朝宗、吳德明、孫齊八人,於六十年各收受丘運華轉送之賄款五千元等
    情,關於溫財春被訴於五十九年六月中旬與正調理沈英垚等分別收受賄款五千元
    部份,查該沈英垚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月廿日正在台北政工幹校受訓,有公
    賣局密令,及結業證書可證,沈英垚結業後,買菸期已過,即逕回其任職之台中
    菸葉廠,未去嘉義,馬豪於六月中旬交款與沈英垚分送顯不可能,同案被告沈英
    垚等七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溫財春此部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次查關
    於溫財春、鍾受霖、賴大耕、呂先明、陳慶宗、王朝宗、吳德明、孫齊等八人被
    訴於六十年各收受賄款五千元部份,遍查全卷,該溫財春、鍾受霖等八人,始終
    否認有收受上開賄款之情事,且查同案被告吳銘柳、陳幸昌、陳村啟在調查站並
    無送賄與該被告等之供述,至於被告林妙、張振福、黃七、王溫鳴、黃錫杰、張
    昭讚等,於調查站雖稱:有集資轉送六十年期調理人員,但稱:係集資交由丘運
    華負責轉送,至於丘運華是否曾將該賄款轉送六十年期調理人員,均非彼等所知
    悉云云,核與丘運華在調查站先後供稱:僅將所收一萬六千元交由鍾受霖轉送分
    配與鍾受霖等八人,但其所稱交託轉送之時間,初稱在六十年四月初,又稱在同
    年四月底,又稱在同年五月底,各次所述交託送款之時間既不一致,而被告王溫
    鳴則又稱:係在六十年期買菸葉結束後,才出資託丘運華送賄,林妙又稱:六十
    年每個鑑定組出二千五百元(共八個組)由丘運華收齊轉送八位調理人員,每人
    二千五百元,張振福則稱:六十年三月間,商議送調理人員每人五千元,其各人
    所稱致送賄款之數額時間又不相符,共同被告丘運華、林妙、張振福、黃七、王
    溫鳴、黃錫杰、張昭讚等之供述既互相矛盾,要難僅憑丘運華等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採為被告溫財春、鍾受霖等八人犯罪之證據,因認該被告溫財春等八人,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將第一審關於被告溫財春(除無罪部分外),鍾受霖、賴
    大耕、呂先明、陳慶宗、王朝宗、吳德明、孫齊等八人不當之判決撤銷,均改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83-593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