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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1.
發文日期:101.07.02
要  旨:
申報人是否登錄不實端視公務員對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而主
管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
嫌疑而定,又申報人與權利人,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
發文日期:082.09.22
要  旨:
關於泰北僑生擬以與原持用泰國護照完全不同之新泰國護照申請來華簽證
乙案
3.
發文日期:074.12.02
要  旨:
關於候選人申請登記填寫黨籍不實,使選務機關發生錯誤之登載,應否負
偽造文書刑責疑義一案,說明如左。
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選舉
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
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
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
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是選舉公報乃主辦選舉機關依其所彙集並經審查
後之資料所制作,而非依候選人所提出之資料逕予刊登 (貴會六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六九中選法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及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中選法
字第一六五九號函參照) 。故候選人申請登記時填寫黨籍資料不實,主辦
選舉機關亦為錯誤之登載,乃該主辦選舉機關審查不周所致,與候選人申
請登記填寫不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似難成立該條罪名。
4.
發文日期:050.03.03
要  旨: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
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
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
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
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
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
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
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
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
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
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
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
: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
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
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
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
,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
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
,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
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5.
發文日期:041.05.09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雨
    定等收養湯長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
    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
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
    仍應受理。本案該黃雨定等之聲請登記,雖早已逾同一條第一項所定
    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
    予受理。
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論罪科刑。
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於登記時似須
    查明。
6.
發文日期:040.08.18
要  旨:
第一則
為死亡登記後,發現其人並未死亡,應依法為更正之登記

第二則
死亡登記之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