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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0124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申報人是否登錄不實端視公務員對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而主
管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
嫌疑而定,又申報人與權利人,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主    旨:就所詢有關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裁罰事宜乙案,本部研議意見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1  年 6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09582 號函。
          二、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
              私文書而言,是以,偽造私文書,係指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
              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申報人
              登錄之資訊不實時,其並非無制作權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
              又依最高法院 73 年度臺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 214  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申報人登錄不實,是否該當刑法第 214  條
              之罪責,端視公務員對於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為告發。」是以,主管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
              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
          四、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申報人與權利人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判
              斷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101 年 9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22-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