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函釋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之疑義
有關為辦理銀行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基金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 82 條 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相關說明
信託法第 1、22、24、69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 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 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又設立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公益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 應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另公益信託 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投資活動,應與其信託設立目 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信託法第 72 條、第 77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如公益信託教育文化公 益基金參與結合案涉及信託法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調查 認定,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信託法第 22、72 條規定參照,該條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 託,得隨時為必要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擔保或為 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故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基於監督 權責,自得命公益信託受託人於依信託行為從事相關投資活動時,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以增加公益信託收益,提升教育公益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