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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2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函釋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之疑義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2  月 16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28654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故有設
              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並適用信託法(下稱本法)第五章有關信託監
              察人之相關規定(本法第 75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監察人
              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自得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或受
              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為(本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
              人,其職權在於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之財務狀況(本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50 條第 2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3  項、第 81 條及第 84 條等規定參照),至於新受託人
              之選任,尚非其法定職權範圍,合先敘明。
          三、復查有關以從事教育業務為目的而成立之公益信託,如係由信託監察
              人以自己名義,代受益人依「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7 條及第 19 條規定申請解任或選任受託人時,應提出「有關新受
              託人選任之『意見』」。準此,其公益信託契約如約定:「如受託人
              發生辭任、被解任、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定登記時,委託人選任
              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託人時,得由信託監察人選
              任新受託人。」是否與貴部主管之「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
              法」上開規定有違?另該約定是否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衝突或
              利益衝突之情形,仍請貴部就公益信託契約整體約定及本法規定,本
              於權責判斷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