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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1 條
1.
發文日期:104.03.20
要  旨: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又公務員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的聘僱人員,故不得兼任
2.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
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
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
3.
發文日期:099.02.08
要  旨:
雖律師不得兼任受有俸給之文武職之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
人員,但民選之村(里)長既屬無給職之職務,且地方制度法之亦未規定
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因此,律師兼任民選之村
(里)長之職務,毋需受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之拘束
4.
發文日期:098.01.13
要  旨:
現行律師法及相關規範尚無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期限規定,另現職公務員
不得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而辦理留職薪
5.
發文日期:095.11.16
要  旨:
依法「執業」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而是否執業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6.
發文日期:095.11.08
要  旨:
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7.
發文日期:094.03.28
要  旨:
有關政府機關之科員經律師考試及格後,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有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釋疑
8.
發文日期:093.12.31
要  旨:
就律師兼任中央及地方民選縣市首長、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於適用律師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時所生疑義
9.
發文日期:093.08.16
要  旨:
說明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
任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