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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0100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
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
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
主    旨:台端就曾任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列「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軍法官」者,嗣經律師考試及格,得否選擇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如訓練期
          滿且成績合格者,得否持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向法院聲請登錄,函請
          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0  年 4  月 13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將職前訓練列為律師
              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
              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
              訓練,准予逕行登錄。準此,台端如曾任前開律師法所列職務,嗣經
              律師高考及格者,自得免經律師職前訓練,逕向法院聲請登錄。惟台
              端如有意願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仍得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3  條及
              第 4  條規定,向本部委託之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辦理
              。
          三、次按律師依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
              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律師法施行細
              則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台端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
              設辯護人或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依上開規
              定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
              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另依律師法第 31 條前段規定,台端
              嗣後如為執業律師,並不得兼任公務員,如有違反,則有構成同法第
              39  條應付懲戒事由之虞,併此敘明。
正    本:○○○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