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
---|
第 9 條 |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
---|
第 31 條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
---|
第 4 條 |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法訓所)或委託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