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
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
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
主 旨:台端就曾任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列「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軍法官」者,嗣經律師考試及格,得否選擇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如訓練期
滿且成績合格者,得否持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向法院聲請登錄,函請
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0 年 4 月 13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將職前訓練列為律師
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
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
訓練,准予逕行登錄。準此,台端如曾任前開律師法所列職務,嗣經
律師高考及格者,自得免經律師職前訓練,逕向法院聲請登錄。惟台
端如有意願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仍得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3 條及
第 4 條規定,向本部委託之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辦理
。
三、次按律師依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
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律師法施行細
則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台端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
設辯護人或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依上開規
定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
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另依律師法第 31 條前段規定,台端
嗣後如為執業律師,並不得兼任公務員,如有違反,則有構成同法第
39 條應付懲戒事由之虞,併此敘明。
正 本:○○○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