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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0322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說明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
任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
主    旨:貴秘書長函詢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
          ,得否擔任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秘台人二字第○九三○○一九七
              四四號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及同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意旨,並參諸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五款「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規
              定,則替代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既係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
              ,揆諸首揭法意即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三、次按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
              及同法第九條規定:「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
              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規定律
              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是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則應先完成律師職前
              訓練及於法院登錄後,始得於律師法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所列機關
              執行職務,如僅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自不得據以執行律師業務。
          四、本件依  貴秘書長來函所述,該名替代役男雖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既
              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且仍於服替代役期間,則依前開說明二、三所述
              ,該名替代役男依法尚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至該替代役男得否擔任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指定辯護人」,因刑事訴訟法係屬  大院所掌之主
              管法規,允宜請  大院本於職權酌釋。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34 期 24-25 頁
律師雜誌 第 301 期 124-1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