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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0411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依法「執業」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而是否執業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主    旨:貴部函詢本部有關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邱○○領有律
          師證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錄有案,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一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銓敘部 95 年 10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13253 號書函
              。
          二、貴部函為旨揭一案所詢各節疑義,本部意見分如下述:  
          (一)按律師執行職務除應加入律師公會外,尚須向法院聲請登錄,律師
                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邱○○君縱領
                有律師證書,並已於法院登錄有案及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亦僅得認
                其具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尚無法據以判定其即為執業中之律師
                。
          (二)次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律師常為其委託
                人之利益與公務機關接洽或為其委託人爭取權益抑或抗拒不當之侵
                害,為避免角色混淆並杜流弊,故認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然上開
                規定係指執業律師而言,是邱君縱於法院登錄有案及加入當地律師
                公會,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逕以認定其係執業律師,自難據此認
                定與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有違;至其是曾具有執業之事實,經分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查詢結果,迄至目前為止,尚難查詢其確有執行律師職務,亦
                未有執業收入;然其是否確具執業之情事,仍須責由邱君所屬機關
                進一步查核。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
          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