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增訂 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3 條」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疑義。該處罰條例自 108.06.01 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是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或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應否依 刑法第 185-3 條規定移送法辦
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