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說明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增訂
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3 條」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疑義。該處罰條例自 108.06.01 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是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主 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增訂
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20 日交路字第 1080033251 號書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依此規定,對
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
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
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
法(從優原則)(本部 107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6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108 年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增訂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等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並自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
一)、(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8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
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
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
理執業登記。」。是以,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須經申請執
業登記測驗、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領有職
業駕駛執照等程序,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倘就本件貴部來函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 108 年 6 月 19 日警署交字第 1080104191 號
函說明二所揭案情,計程車駕駛人申請執業登記測驗自 108 年 5
月 14 日受理報名,並定於 6 月 17 日辦理測驗。其間雖有發生
新舊法規變更(108 年 6 月 1 日),然是否屬中標法第 18 條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受理人民聲請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
情形?其「未終結之處理程序」為何?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所揭
「於處罰條例第 37 條修正施行後尚未完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作業者,不論其申請階段為何,均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所稱「尚未完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作業」究係指自申請執業
登記測驗至辦理執業登記完成?或係指自申請執業登記測驗至核准
參加測驗?汽車駕駛人於辦理執業登記須完成之各項行為,係歷經
數個階段,對行政機關而言,係為數個處理程序?或一個處理程序
?以上因涉及是否有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宜請貴部先
予釐清後,參照前開說明審認之。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法律一旦發生變動
,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
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
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
評價或法律效果(本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4
10 號函參照)。本案處罰條例係自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
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貴部來函說明三之(二)之結論,本部
敬表贊同。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