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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100128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或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應否依
刑法第 185-3  條規定移送法辦
主    旨:所詢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或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惟
          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未超
          過百分之○‧○五,應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乙節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七五四六五號
              函。
          二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
              定標準,本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 88 檢字第○○一六六九號
              函示以每公升○‧五五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
              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
              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來文所詢之「有客觀事實顯示該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
              或「其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事實之認定有關,如
              其情形涉及刑事責任,以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為宜,惟於移送時,應檢
              附認定所依據之證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