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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
1.
發文日期:105.01.18
要  旨: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
非法所不許,如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
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嫌之虞
2.
發文日期:098.09.11
要  旨:
雖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第 7  條規定文字未明文結果犯,但公職人員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
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反該法規                                  
3.
發文日期:092.06.18
要  旨: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項之「法令」是否包括行政規則
4.
發文日期:090.11.23
要  旨: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
發文日期:086.05.02
要  旨:
邱員於當選縣議員後宣誓就職前,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
應屬貪污行為
6.
發文日期:062.08.06
要  旨: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
或圖利私人 (包括自己及第三人) 均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至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則重在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
其圖利國庫者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及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 是該兩法條之罪,其範圍雖不盡相同,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於圖利私人之範圍內,其罪質應與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相當。
7.
發文日期:054.06.11
要  旨: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所謂「圖利」係指為自己或第三人或國庫,圖謀
不法之利益而言。本件胡某等虛報工資,用以購買茶點、汽水、香煙招待
來賓之行為,其接受招待之來賓,既非第三人之私人,且其接受招待亦難
認係不法之利益,不過為該機關省卻一部招待費用而已,可認為係「圖利
公庫」之行為。至其利用虛報之工資購買電扇、鬧鐘等物,既係置於員工
機房工地等處使用,受惠者非胡某等,亦非第三人之私人,況原物迄仍置
工地以供公用,似亦係減少公庫支出,圖利公庫之行為。
8.
發文日期:046.11.30
要  旨:
查公務侵占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
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亦
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即應認有貪污行為。至
其侵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抑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當無所異。
又此謂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一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不因
其為鄉公所而有差異。
9.
發文日期:046.09.27
要  旨:
查公務侵占罪,屬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
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
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應即認為貪污行為。民選
縣市鄉鎮長代表地方政府執行公務,應認為公務員,其有貪污行為,經判
決確定宣告緩刑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非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似不得任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