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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0 條
1.
發文日期:082.02.03
要  旨:
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
2.
發文日期:082.02.03
要  旨:
關於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
3.
發文日期:082.02.03
要  旨:
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
4.
發文日期:081.08.26
要  旨:
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
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
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
5.
發文日期:068.02.01
要  旨: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既未規定抵押權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使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
    告程序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
    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聲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果抵押權人
    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
6.
發文日期:068.02.01
要  旨:
第一則
不得對抵押權聲請除權判決

第二則
抵押權因時效消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
7.
發文日期:068.02.01
要  旨:
抵押權因時效消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
8.
發文日期:058.11.14
要  旨:
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亦非法不許 (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
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被擔保標的,如該
理事於其任內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
間屆滿後始歸消滅 (民法第八八○條參照) 。惟該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
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
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稚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9.
發文日期:058.11.14
要  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即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