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 (八十一) 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三九號
函。
二 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勒令第四○
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
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
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
係自臺灣光復之日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臺灣 (參照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依來函所述,
於民國十七年設定抵押權,期限為一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
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被徵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
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雖未消滅,但依我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自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本件債
權已否罹於時效,依來函所附資料並不明確,請貴部自行依事實認定
。如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則抵押權設定至今既已逾六十四年,縱土
地登記簿尚未塗銷,依前所述,其抵押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