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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2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
主    旨:關於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三九號函。
          二  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年勒令第四○六
              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
              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
              自臺灣光復之日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臺灣 (參照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依來函所述,於
              民國十七年設定抵押權,期限為一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被徵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
              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雖未消滅,但依我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三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自
              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本件債權已否
              罹於時效,依來函所附資料並不明確,請貴部自依事實認定。如認定
              債權已罹於時效,則抵押權設定至今既已逾六十四年,縱土地登記簿
              尚未塗銷,依前所述,其抵押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2 期 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