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
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
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
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
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81) 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一二號
函。
二 本案意見如左:
(一) 按來函所提,貴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地第五一三八一一號
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七九七號函略謂:「臺灣
光復前,日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借款,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光
復後,上開日人債權及債務均經政府接收,分送各抵押不動產所在
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銷」及「臺灣光復前國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
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准予由抵押人申請塗銷登記。」係就日
本人以不動產向日本人抵押借款及國人以不動產向日本人抵押借款
所為之釋示。本件經查係國人以不動產向國人抵押借款,故不宜引
用上開二則函釋,合先敘明。
(二) 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勒令第四
○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
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
,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
臺灣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
料敘述,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侯○章、王○榮所有,在以買賣方式
取得所有權前之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時 (日據時期) 即已設
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王○模及王○柱二人業已分別於民國三十五
年及四十七年死亡,雖有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散居各地,
查尋不易。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
該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
施行於臺灣之日並未消滅,則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
,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定
其抵押權之存續。如認抵押權消滅確無爭議而可認係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之一種,始
得依同規則該條項暨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單獨申
請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