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 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 力,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 產登記,地政機關應受拘束,並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該條項之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於 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 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但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方法 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屬限制之 列,宜由主管機關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作適度修訂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 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 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