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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58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
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
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主    旨:有關吳○○君等陳訴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協調分割國私
          共有土地,惟分割後渠等須負擔差額地價補償費,致權益受損等情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說    明:一、復  大院 99 年 2  月 2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701257 號函
              。
          二、謹就函囑涉及本部主管民法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 82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
                益(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判例參照),故明文賦予各
                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非義務)。又民法
                第 8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另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依法得分
                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本部 97 年 12 月 18 日法律決
                字第 0970044426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之方式,依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第 8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略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以原物為分配者,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形,亦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又所謂以金錢補償者,應斟酌該共有物
                之市場交易價格決定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與 69 
                年台上字第 3082 號裁判參照)。至於 98 年 7  月 23 日前共有
                物之分割,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三、檢附民法相關新舊條文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文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