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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4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但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方法
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屬限制之
列,宜由主管機關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作適度修訂
主    旨:有關貴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所謂「判決
          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0999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採分割自由
              原則,惟如法令另有規定限制共有物分割自由,或有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例外情形,則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在無分割限制之前提下
              ,共有人就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請
              求分割之方式有二,一為協議分割,一為裁判分割,而法院為分割裁
              判時,得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等多樣化之分割方法。又共有人自共
              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
              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
              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及立
              法說明參照)。
          三、查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
              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惟貴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說明三所
              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
              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建請先予釐清。
          四、另所詢上開貴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
              是否排除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乙
              節,按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除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外,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以原物為分配
              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裁判分割方法多樣,非當然
              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之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在農舍辦
              法第 12 條第 2  項限制之列(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涉及上開分割限制規範意旨之探求,宜由貴部本於
              權責審認之,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作適度修訂。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