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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5 條
1.
發文日期:107.12.0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2.
發文日期:107.04.19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建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引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
套改善作法」之意見
3.
發文日期:102.05.30
要  旨:
民法 1194 條規定參照,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
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
4.
發文日期:084.08.21
要  旨:
公務人員死亡,如係因遭其遺族故意傷害所致,關於該遺族領受撫卹金之
權利,除其別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之情
形,宜分別適用各該條規定辦理外,難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5.
發文日期:072.01.26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因而受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款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為故意之殺害行為因而受刑之宣告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惟處刑宣告
    之判決,於繼承開始後確定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失權之效力。
    故本件繼承人甯○民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依照上述說
    明,甯○民應溯及於被繼承人甯○章死亡,繼承開始時 (即六十八年
    八月廿五日) 喪失繼承權。
二  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參照行政法院五十
    九年判字第五五三號判例) ,故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須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為限。本件辦竣之繼承登記,是否具有上開規則所定登記
    錯誤之情形?因事實尚欠明瞭,本部未便揣測。
6.
發文日期:061.03.06
要  旨:
一  本件遺囑係由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 吳瀨指定戴嘉順、柯明秋、蔡福
    相、郭玉山等四人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郭玉
    山代筆,並當場講解說明,經遺囑人吳瀨認可後,記有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遺囑人按有指印,與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依法應有遺囑之效力
    ,無須再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遺囑執行人之有無,與遺囑之效
    力,並無影響,至其是否確屬遺囑人生前所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現金屬於動產,耕地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當然均應包括在應繼財產之內而計算其特留分。
三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
    得干預。本件既經被繼承人立有遺囑,遺囑人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情事,若扣減權人不行使其權利,地政
    機關似亦應照遺囑意旨,辦理登記。
四  本件遺囑上所表示吳輝雀「忤逆不孝怙惡不俊惡性重大無論動產不動
    產一概不得繼承」等語,依其字義,似可認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7.
發文日期:054.01.26
要  旨:
一  關於祖孫關係部份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按收養關係終止
    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
    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該蔡目莉於其養父蔡力與蔡
    豬批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蔡豬批共同生活,如曾經蔡豬批及蔡力之
    同意,則蔡豬批與蔡目莉之祖孫關係即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

二  關於代位繼承部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三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蔡目莉之養父蔡力係與
    蔡豬批終止收養關係,核與上揭代位繼承之要件不合 (同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蔡目莉對蔡豬批之遺產自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三  關於酌給遺產部份:蔡目莉與蔡豬批既係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就蔡目莉言自係被繼承
    人蔡豬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序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