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97 條
1.
發文日期:109.05.11
要  旨: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
屬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2.
發文日期:047.05.27
要  旨: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
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
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
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
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
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
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
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
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
號判例) 。
3.
發文日期:043.12.02
要  旨:
第一則
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

第二則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4.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