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
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