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3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
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
            送達代收人  李○○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吳○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643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5 日花執和 93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0
0643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其所有之花蓮市○○
街○號 7、8 樓加蓋凸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異議人,異議人於經同意後將該
建物一部分轉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使用,自有收取租賃物
收益之權限。嗣後○○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5  月 12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
予吳○○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 425  條規定,不影響異議人承租使用及收益之權
限,義務人吳○(下稱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無可供執行之權利,不得對
其為強制執行。且台灣○○公司每月亦將款項匯入異議人之帳戶中,可見異議人早已
行使收益權利,是該筆款項與義務人無關,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對該
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亦違背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義務人滯納贈與稅,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花
    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5 年 6  月 15 日花執和 93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00643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新臺幣 30 萬 6,361  元範圍內,就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之租金債權,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公司亦不得
    對義務人清償,異議人於 95 年 6  月 28 日(花蓮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
    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照
    )。查花蓮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權清冊上義務
    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租金債
    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花蓮處收
    文日)向花蓮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就義務
    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花蓮處通知處理等語,另附
    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
    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
    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
    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
    並無所有權,花蓮處對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
    灣○○公司有無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花蓮處所得審認判
    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如認其對
    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03-2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