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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
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
,縱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
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又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等規定
,執行法院先於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同一金錢債權,如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超過執行法院先前執行命令未扣押部分
者,行政執行處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
送機關。系爭租金債權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先於執行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扣押兼收取
)命令為扣押,從而執行機關上開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
取而未終結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不應再繼續由移送機關收取,爰
將系爭收取命令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機關將義務
人○○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辦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0  號至第 44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代理人  郭○○
                代理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
於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第二二八九八號至第二二九
○○號、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二二九○一號至第二二九三三號、第二二一一七號至第
二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
三二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屏執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
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處理。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八六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
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異議人既已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押本案租賃標的物即抵押物在案,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本抵押物
之租金債權,自應由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優先受償。該租金債權於屏東行政執行處(下
稱屏東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前,業經異議人聲請民事執行,並由屏東
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民執助
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該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公司逕向屏東地院支付上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屏東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取命令並停止執行,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東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將已收取之租金及票據檢還屏東處,函送屏東地院八十
九年民執丁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執行案合併辦理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公司逾期未繳納坐落○○縣○○鎮○○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八
    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及○○縣○○鎮○○路○號房屋等八十五年至八十
    九年度房屋稅,陸續於八十九年間移送屏東地院執行(該院九十年間移交屏東處
    繼續執行)、九十年間移送屏東處執行。案經屏東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屏執
    愛九十地稅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公司對於○○○公司自九十年
    八月起之租金債權,並准由移送機關於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七、一一○、
    ○一一元範圍內,收取該租金債權。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屏東
    處收文日期)以事實欄所述事由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傳真代理委
    任書(已另行補具正本)到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決定分述如下:
(一)系爭執行命令業經移送機關收取部分:
      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
      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將終結部分之
      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
      理由,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業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公司對於○○○公司自
      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以十二紙票據支付之租金債權入庫,此有移送
      機關收據及屏東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日與移送機關公務電話紀
      錄等傳真資料附於屏東處聲明異議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縱將此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命移送機關應將
      已收取之租金及票據檢還屏東處云云,核無可採,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
(二)系爭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至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等規定,執行法院先於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同一金錢債權,如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超過執行法院先前執行
      命令未扣押部分者,行政執行處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如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有關卷宗送由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本件經調閱屏東地院及台北地院相關民事執行卷宗等影
      本,異議人於八十九年間以民事確定給付判決向屏東地院聲請執行○○公司財
      產,經該院囑託台北地院核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荒字
      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於一億五千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另計)範圍
      內,扣押○○公司對於○○○公司之租金債權,○○○公司旋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九條規定,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之租金債務,業經該公司
      開具十二紙票據支付○○公司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依法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公司聲明異議事由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即對○○
      ○公司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票據均經提示兌現,故自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公司對○○○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已
      消滅,而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明。故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據此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公司
      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債務逕向屏東地院支付,俾便分配。
      是以系爭租金債權既經屏東地院囑託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先於
      屏東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扣押兼收取)命令為扣押,從而屏東處上開執
      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
      不應再繼續由移送機關收取,爰將系爭收取命令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予
      以撤銷,由屏東處將義務人○○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
      。
(三)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由屏東處另為適法處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83-2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