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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11 條
收容人返家探視之日期及地點經核准後,有正當理由認非變更無法為返家
探視時,其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經機關長官核准;依第四條各款申請
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無資料